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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品 | 医言难尽
作者 | 楠一
(资料图)
王女士觉得很冤。丈夫因半夜左臂剧痛去某直辖市的S医院急诊,医生打了一针止痛药后便让回家,没想到1个小时左右人就没了。
再一次打120把丈夫送到S医院时,医生宣布抢救无效,死因为心脏性猝死。
王女士和律师认为,丈夫第一次就诊时的剧痛、浑身出汗等症状明显指向急性心梗,但医生未做任何检查,病历上连血压血氧心率体温等都没填,便诊断为颈椎病,并没有充分告知患者病情风险。
凌晨两次急诊
2021年5月5日,晚上11点左右,王女士丈夫因左肩剧痛到无法忍受,打车到了离家最近的S医院急诊。到达急诊处时,丈夫不仅肩膀痛,“当时他还满头大汗,拿着一个毛巾在擦汗,疼得他很难受”。
分诊台让王女士去了急诊外科,S医院李医生接诊。
病历记载显示,患者主诉左上肢剧痛1小时。医生做了左上臂辅助检查,初步诊断为颈椎病,疼痛NS分级7级。处理意见为:盐酸哌替啶注射液(肌肉注射,即刻,每次1支,用时1日)肌肉注射。对症,随诊,建议MRI检查,疼痛科就诊。
用药助手显示,盐酸哌替啶注射液是强效镇痛药,适用于各种剧痛。
药很快就打完了,王女士还取了口服止痛药盐酸乙哌立松片、洛芬待因缓释片,在医院待了一会儿便和丈夫回家。
到家时,王女士丈夫觉得镇痛药没起效,“我爱人说不太好,没管用,怎么觉得还那么疼”。王女士问丈夫要不要继续去医院,丈夫说先喝口水歇会儿。倒完水后王女士就去换衣服了,换衣服时听到客厅很重的声响, 发现丈夫倒在了沙发上——四肢抽搐、口吐白沫、意识不清,于是王女士再次拨打120。
10分钟后,120到现场抢救。初步印象为“猝死原因待查,心源性猝死?”。
3点06分,120再次把王女士丈夫送到S医院,此时接诊的是另一位陈医生。陈医生在病历中记载,王女士丈夫到院时已没有心跳呼吸,猝死1小时,死亡原因是心脏性猝死。
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对王女士丈夫做出的死因鉴定意见也表示,死亡原因系心源性猝死可能性大。
王女士认为,丈夫第一次去医院时接诊的李医生存在明显问题。
首先,不履行病情和风险的告知义务。丈夫有左上肢剧痛(级别达到了7级)、浑身出汗等明显的心脏病前兆,但李医生不作任何的体格检查、问诊、叩诊,甚至连基本的体温、心率、血压、呼吸、神志情况、体重、身高、既往史等等基本的医事服务都没有提供,仅给予简单的止痛治疗,没有向患者告知病情凶险。
其次,不按规定填写病历资料,违反《病历书写基本规范》,体重、身高、体温、血氧、心率、呼吸频率等项都是空白。
2022年1月4日,王女士向医院所在区的卫健委举报李医生,提交《查处不告知患者病情和风险、不按规定填写病历资料等违法行为举报书》。
一个半月后,区卫健委受理了王女士的举报并正式立案,并到S医院进行了实地调查。最终,区卫健委认定李医生病历填写不规范,决定给S医院警告、罚款人民币15000的行政处罚。
在区卫健委给S医院正式处罚之前,先给S医院下发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写明S医院若不服,有进行陈述和申辩的权利。S医院当场表示“放弃陈述申辩权”。
但王女士并不认可区卫健委的这份处罚,因为没有调查李医生最重要的问题——未告知患者病情风险,也没有对李医生进行处罚。
王女士开始漫长的复议和上诉。
首先向当地的市卫健委申请行政复议,不服区卫健委对S医院的处罚决定,请求变更处罚。
市卫健委以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由,维持区卫健委的原处罚决定。
王女士仍是不服,于是向区人民法院起诉区卫健委。
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区卫健委没有完整、充分履行卫生监督职责。女士在举报中同时举报了S医院和李医生,要求对两者都进行处罚,但区卫健委仅认定了S医院存在病历填写的违规行为,既未明确认定违规行为发生的具体情况,又没有认定S医院与李医生在该违规行为中应该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因此区卫健委作出的处罚决定应当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加上区卫健委也没对李医生不告知患者病情、风险违法行为的举报事项作出明确处理决定,所以存在未完整、未充分履行卫生监督处理职责的情况。
区人民法院一审还认为,区卫健委存在程序不当的问题——响应维权太慢了。《卫生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卫生行政机关对于社会举报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但区卫健委在王女士举报一个半月后才受理。
综合以上三点,区人民法院最终判决撤销区卫健委作出的处罚决定和卫健委作出的复议决定,责令区卫健委对王女士的举报重新履行卫生监督处理职责。
卫健委不服,上诉。当地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后,再次维持原判,要求区卫健委重新履职。
王女士的代理律师北京众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宋中清认为,卫健委机关作为法定的查处医疗机构违法违规的机关,现实中绝大多数情况拒绝和拖赖履行该法定职责,把本该是卫健机关的职责,推给患方,甚至怪罪患方维权。卫健机关极少败诉,败诉的通常情况就是不履行和拖赖法定职责。
除了向卫健委举报院方和当事医生外,王女士和宋律师还以撤销医疗服务合同为由起诉了S医院。
宋律师表示,合同官司的当事人争议焦点,是被告医院有无欺诈订立医疗服务合同,有无履行合同基本义务的诚意。
王女士在起诉书中提出,S医院未做常规检查、未依规考虑急性心梗的致命风险、未按照《执业医师法》的要求展开抢救、未能检测出患者心血管疾病,属于在订立和履行合同中,违背诚信原则、未提供符合其诊疗水平的最基本服务,属于欺诈订立医疗服务合同最终导致患者死亡。
S医院表示医院不存在欺诈行为。
首先,第一次急诊时,医生检查没有查出毛病,左上肢剧痛由脊椎病导致,原告要求打止痛针,打完要求静待,患者自行回家,此医疗行为不存在欺诈。
其次,患者回家后突然发病,120医护人员赶到时已经没有生命体征,处于死亡状态,但到院后医生还是进行了抢救,此医疗行为符合诊疗规范。
最后,司法鉴定意见也判定患者死因大概率为心源性猝死,与医院诊断事实一致,所以医院也不存在欺诈行为。
对于院方的回复,宋律师表示,“经检查没有查出毛病”、“左上肢剧痛由脊椎病导致”、“原告要求打止痛针”、“打完要求静待,患者自行回家”,均未得到我方认可,院方也未提供任何证据,且与李医生填写的门诊病历记载相反。
但一审结果并没达到王女士预期。法院认为仅病历等证据不足以证明S医院存在欺诈,目前王女士在上诉中。
李医生是否存在“未告知病情风险”行为,“未告知病情风险”究竟属于什么程度的过错,S医院究竟在医疗服务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仍需要等待相关机构的最终调查。
但宋律师认为,在本案中,医生“未告知病情风险”,随便打发患者,属于以正规医院、正规医师的名头,隐瞒不明原因上肢剧痛、大汗淋漓(病历未记载,患者随手带着毛巾随时擦汗)病症所指向的急性心梗类致命病情风险,让患方以为得到了专业诊治,不再怀疑致命疾病,放弃了继续到其他医疗机构求生求救的机会。若李医生明确表示拒绝诊疗,患者尚有向其他医疗机构求救、避免死亡结果的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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